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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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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設施如曬場、集貨運銷處理室設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審認原則

日期:109-02-14    資料來源:副處長室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5月23日農企字第1070219842號

主旨:有關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針對農業設施如曬場、集貨運銷處理室等,如何審認設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請貴府依據說明事項原則予以認定,並轉知所轄鄉(鎮、市、區)公所遵循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嘉義縣政府107年5月16日府農務字第1070096012號函辦理。
二、按農業設施係輔助其坐落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或經營所需,應與該坐落用地之生產使用行為相連結,且具相容使用性質,故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以個案所提經營計畫之合理性,以及申請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據以審認核處,合先敘明。
三、針對曬場之審認一節,依容許辦法第7條規定,各項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百分之40,又第13條附表1曬場之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為「最大興建面積330平方公尺,但茶葉曬場最大興建面積得為660平方公尺」,另,申請坐落土地應儘量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可避免使用該類土地者,應以毗鄰建築用地或特定農業區邊緣為原則,爰為利審查該項設施設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請依下列審認原則核處:
(一)基於乾燥設備普及,設置曬場之必要性已大幅降低,尤其稻穀部分,多數農會已提供協助烘乾之服務,如為保價收購係繳交濕穀,並無須農民自行曬製,爰以種植水稻申設曬場已無同意容許使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二)為確保優良農地之完整性,針對申請曬場之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者,倘無可避免使用該類土地,應符合本會103年1月9日農糧字第1021046207號函頒「相關農作產銷設施坐落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審認原則」之規定,核實審查設置之必要性。
(三)部分地區因氣候條件及耕作習慣僅有一期作,故倘有設置曬場之需求,應確實依該作物之產量,核實計算宜核給曬場之合理面積。
四、至集貨運銷處理室、農糧產品加工室等農業設施係為輔助農業生產之經營管理所需,查其設施申請之基準及條件已有明確規定,故於申請案件審認時,除應符合上開相關規定外,針對申請該項設施坐落之土地應有農業生產之事實,且設施性質應與其現況生產之作物及處理行為相連結,始有設置之必要性。
五、為避免農業設施同意許可後,有未按經營計畫之違規使用情形,導致後續管理查核之爭議及困擾,爰於受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審認,務須遵循法令明定之條件,並就常態經營及管理所需,判定設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始能確保農地農用,維護優質營農環境。前開審認原則請貴府並轉知所轄公所,倘有實務執行疑義,亦請適時反映,俾利協處。

上版日期:109-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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