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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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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於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上已興建農舍者,得否於該農地上再行申請興建農業設施?

日期:109-01-09    資料來源:副處長室

一、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二、 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
三、 依內政部93年1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60號函,「農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其基地仍屬農業用地。…倘該設施與農舍興建、管理有關法令規定並無牴觸,並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屬農業生產經營所需者,原則上與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之性質及管制旨意尚無相違,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確實依原核定計畫之容許使用項目管制使用。」
四、 爰有關農業用地上已興建農舍者,其再申請施設農業設施,應就農業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其功能、用途是否與農舍重疊等情形,依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視個案實務及事實由地方政府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上版日期:109-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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