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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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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造人以老農資格申請興建農舍,施工期間發生繼承事實,其繼承人須否受5年不得移轉之限制?

日期:109-01-09    資料來源:副處長室

一、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二、 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且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時,除為繼承且在施工中者外,應依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
三、 對於5年之起算點以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另農舍興建完成後,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其5年起算日以原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
四、 如已領得建造執照且已申報開工,得變更起造人為該繼承人,惟因於取得使用執照前,變更起造人,且其身分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爰該繼承人於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後,仍應符合滿5年始得移轉之規定。

上版日期:109-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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