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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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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農舍申請拆除重建是否屬「分期興建」?

日期:109-02-03    資料來源:副處長室

內政部營建署109年1月13日營署綜字第1080097935號函

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略以:「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該規定係為杜絕非為農業經營所需之小面積興建農舍造成農業用地破壞,故明定以分期興建方式興建農舍者,如非原申請人,其農民資格應按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重新審認。又其所稱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係指於同一筆農業用地其原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尚未達本辦法第9條(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之10%)或其農業用地所在區位之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規定之可建築面積及容積或總樓地板面積之上限,申請人得視需要分次申請興建,本署並曾以104年4月7日營署綜字第1040019255號函釋在案,先予敘明。

 

二、基於上開立法意旨及法規釋示,且按建築法第9條規定,原有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係屬新建築行為,應依建築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及第32條重新申請建築執照。行政既有農舍申請拆除重建,非屬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所規範之情形。

 

三、綜上,有關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分期興建」應係指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增建:將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之建造行為。至本署曾以105年3月25日營署綜字第1050014507號函揭示:「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所稱『分期興建』,係指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新建』」1節及相關引據之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

上版日期:109-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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