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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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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農業用地分割後申請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

日期:109-01-08    資料來源:副處長室

一、 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
二、 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已變動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日期,仍得適用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外,其餘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者,經共有物分割後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認定,其所有權之取得,均須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辨理。
三、 然上述除外規定僅就完全符合該項條文規定條件者適用之,如於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續又進行其他土地處分者,則依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規定辦理。
四、 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無論其分割後之面積有無增減,其申請興建農舍者,得適用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之規定。

上版日期:109-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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