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並避免地下水或土壤汙染,農業用地填土之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不因農業用地現況是否荒廢、所在區位、立地條件、農作方式等因素而有不同,亦即荒廢魚塭之農業用地仍不應回填或放置營建工程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等物質,俾利農地資源之永續利用。
2.倘有農業用地回填或放置前開物質,屬土地違規使用事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並落實抽查機制,其已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應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