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二、 對於5年之起算點以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另農舍興建完成後,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其5年起算日以原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
三、 爰其繼承人或拍定人應於原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滿5年始得再次移轉。
四、 例如:原起造人取得農舍使用執照2年後發生死亡事實或房屋遭法拍,其繼承人或拍定人於取得該農舍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後,應滿3年後始得移轉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