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據「農業用興建農舍辦法」第11條第l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20位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筆或數筆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20棟以上之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並應位同一種類之使用分區。但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者,得以於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興建集村農舍。」 ,又同條同項第4款規定:「…農舍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用地面積,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又同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
二、 依上開辦法規定,集村農舍之全部農舍用地面積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之意旨,亦即計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之總建築基地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則無所謂農舍間會有夾雜維持9/10作農業使用之農地情形,爰供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分散於農舍建築基地之前及中間,似有違應為完整區塊,可供農業生產使用意涵。
三、 綜上,如魚骨狀分布之集村農舍配置情形,或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相互包夾、交錯而非完整連接者,均有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虞,亦有違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之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