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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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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建集村農舍之農舍用地面積內得否包夾供農業生產使用之農業用地?是否符合農舍整體規劃,完整連接規定?

日期:109-01-09    資料來源:副處長室

一、 依據「農業用興建農舍辦法」第11條第l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20位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筆或數筆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20棟以上之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並應位同一種類之使用分區。但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者,得以於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興建集村農舍。」 ,又同條同項第4款規定:「…農舍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用地面積,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又同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
二、 依上開辦法規定,集村農舍之全部農舍用地面積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之意旨,亦即計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之總建築基地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則無所謂農舍間會有夾雜維持9/10作農業使用之農地情形,爰供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分散於農舍建築基地之前及中間,似有違應為完整區塊,可供農業生產使用意涵。
三、 綜上,如魚骨狀分布之集村農舍配置情形,或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相互包夾、交錯而非完整連接者,均有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虞,亦有違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之意涵。

上版日期:109-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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