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是以其土地編定為水利用地者,係屬上揭細則所稱之農業用地。
二、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文義解釋觀之,應以農業用地之取得時點認定之,因此,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完成廢溜並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然並未變動其屬農業用地之事實,爰該土地取得時點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