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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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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其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應如何認定?

日期:109-01-08    資料來源:副處長室

一、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二、 共有物分割,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
三、 惟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雖已變動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日期,且無論其分割後之面積有無增減,其申請興建農舍者,仍得適用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四、 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五、 如於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續又進行其他土地處分者(例如再續為分割或與鄰地合併),則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日期認定之。

上版日期:109-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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