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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二、 對於5年之起算點以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另農舍興建完成後,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其5年起算日以原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 三、 集村農舍與個別農舍均為農舍,僅係興建方式不同,其相關規定均應比照個別農舍,因此自應符合5年始得移轉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