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選單開關

:::

FAQ

列印[另開新視窗]

有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因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

日期:109-01-09    資料來源:副處長室

一、 本會103年11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37929號函已敘明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依其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縱使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若其為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按理應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均應受此規定所規範,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
二、 至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惟若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
三、 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辦理分割之案件,所分割出非農舍實際坐落之土地,倘屬提供興建農舍之範圍,基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意旨,仍應視為農舍之坐落用地,須依上開說明二辦理。

上版日期:109-01-09

clo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