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農業用地為共有時,其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如下:
一、 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資格條件。
二、 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但共有人全部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三、 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
四、 申請之該筆農業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者,其面積應超過0.25公頃,惟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雖未達0.25公頃者,仍得依前述原則辦理。
五、 另提供土地同意書供其他共有人申請興建農舍時,亦代表放棄在該筆共有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舍之權利,倘經查該共有人名下確無自用農舍,仍得於其自有之他筆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舍。